受贿罪刑法规制问题及完善对策论文97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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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罪刑法规制问题及完善对策摘要1一、引言2二、我国受贿罪立法概述2(-)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沿革2(二)当前我国受贿罪规制现状5三、受贿罪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6(-)受贿的范围对象界定不明71 .对受贿罪对象范围的学界争论72 .我国受贿罪对象范围界定不合理的原因分析7(二)缺乏独立的量刑标准8(三)从宽处罚规定不够合理9四、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9(-)适当扩大受贿罪的对象范围9(二)为受贿罪设立独立的法定刑H(三)规范从宽处罚制度的适用12五、结论12参考文献13摘要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通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对我国刑事立法进行多次修订

2、后,受贿罪的立法工作也在不断完善和进步。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受贿罪在司法实务工作中的适用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本文主要利用文献研究和比较研究方法,从受贿罪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出发,深入分析了我国受贿罪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受贿的范围对象界定不明、缺乏独立的量刑标准、从宽处罚规定不够合理。结合司法实务工作中所遇到的难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适当扩大受贿罪的对象范围、为受贿罪设立独立的法定刑、规范从宽处罚制度的适用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一定的思路。关键词:受贿罪;职务便利;立法完善一、引言受贿罪是自商鞅变法以来就被作为律法重点规范的罪行。历代统治阶级通过汲取

3、智慧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对受贿罪的预防和惩治方式。但是,受贿罪仍然没能得到彻底的根治,到目前为止,它仍然是我国立法者的主要规制对象。经过改革开放的伟大进程,我国在实现经济快速发展和民族复兴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繁荣背后潜藏的危机。面对政府及领导干部手中日益增长的行政权力,滋生腐败是很难避免的事情,受贿罪就是腐败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如果放任腐败继续下去,最终结果将不可避免地削弱政府的公信力,并阻碍国家的发展和复兴。由此可见,对受贿罪进行深入研究,从立法与司法方面对受贿罪进行不断完善,使之更加科学合理,这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和国家繁荣复兴有着保驾护航的重要意义。我国刑事立法经过多次

4、修订,有关受贿罪的立法工作也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对权力进行监督制衡的手段和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受贿罪在立法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是否需要扩大贿赂的范围对象和在多大程度上进行扩大,是否应将性贿赂纳入打击范围,以及对从宽处罚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等等,这些问题仍然是学术界长期存在争论的问题,阻碍了受贿罪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公民的价值观也不再单一,再加上许多不利的外部情况的干扰,现实中的受贿手段可以说花样百出,出现了许多立法时并未预料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法律规范是否能应对这些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这也是本文写作意义所在。二、我国受

5、贿罪立法概述(-)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沿革1.1949年一一1979年受贿罪的立法历程1949年以后,由于法律制度建设的总体影响,没有颁布统一的刑法典,但惩治贪腐行为的力度没有减弱。1952年,我国政府颁布了惩治贪污条例,但该条例的规定中,受贿罪没有作为独立的罪名,而是依附于贪污罪,且其规制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该条例规定了贪污罪的最高法定刑罚是死刑,这表明对贪污罪的刑事处罚相当严厉。该条例的历史地位也极为重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规,它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比较大,对这类犯罪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2.1979年一一19

6、97年受贿罪的立法变迁197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以下简称79年刑法)。在79年刑法中,受贿罪成为了一项独立的罪名,这为受贿罪的持续发展和不断完善奠定了相对坚实的基础。与当时的立法相结合,受贿罪在独立出来以后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并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第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已成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并在立法中进行明确;第三,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及对象是单一的,仅限于“收受财物”;第四,数额并未明确;第五,规定了法定刑,但最高刑罚限于15年有期徒刑。随后,在1982年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具有刑事立法的效力,其内容完善了79年刑法中关于受贿

7、罪的规定。该决定将受贿罪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依刑法第155条的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以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重大立法变化反映了严厉惩治受贿罪的态势和刑事政策从严的倾向,这些变化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重新把索贿作为受贿的行为模式之一予以刑法规制;第二,在处罚方面,没有单独对受贿罪规定法定刑,对该罪的处罚比照贪污罪进行,并将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罚改为死刑;第三,对这一罪行的定罪不再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随着中国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贪污贿赂的犯罪行为更加多发,原有的刑事立法很快就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1988年,我国颁布了关于惩治贪

8、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详细阐述了受贿罪的罪状表述及法定刑的规定,具体体现在:第一,受贿罪主体噌加了单位,扩展了本罪的主体范围;第二,职务便利重新被作为构成要件予以规定;第三,增加了“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构成要件;第四,将受贿数额与量刑相联系,这使得在司法实践的认定和处罚方面更具可操作性。总之,1988年的补充规定是对以往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也为97年刑法提供了借鉴。3.1997年刑法至今立法历程简述经过长期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不断深化的改革开放,1979年刑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刑法迫切需要进行重大修订。其中,收受贿赂罪在上个世纪有所发展,犯罪的手段更为隐蔽,犯罪的方法更为多样,呈

9、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新的刑法典,这部刑法的条款数量和罪名数量大幅噌加,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全面性。在1997年刑法中,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章节以强调其重要性。其中,在受贿罪的刑事立法方面发生了很大变化:第一,犯罪金额标准提高到5000元,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第二,除了索取和收受贿赂这两种客观行为以外,增加了“斡旋受贿”,而且受贿罪的客观表现更为广泛;第三,刑法还增加了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罪,从而丰富了贿赂犯罪的立法体系,通过不同的主体和一般的受贿罪相对应。在1997年刑法出台后,我国对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反映在若干刑法修正案中。首先,2006年刑法修正

10、案(六)对公司与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了修改,并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随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将这项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主体上与受贿罪区分开来。其次,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澄清了这一罪行的主体和行为方式,弥补了之前刑法对这一行为缺乏规制的情况。实际上这次增列该罪名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条款的积极回应,同时也完善了我国受贿罪的规定。最后,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以及2016年出台的贪污受贿解释的有关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第一,受贿罪的金额进一步提升,以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

11、其次,除数额外,受贿罪的定罪标准还充分考虑到各种情况,形成数额+情节的模式;第三,对受贿罪的处罚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从发展轨迹来看,受贿罪从贪污罪中独立出来,逐渐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构成体系。(二)当前我国受贿罪规制现状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具体内涵如下:(1)国家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单位工作并且有身份的工作人员,其中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及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对于己经退休或者离职的公职人员是否应该包括进去,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其符合犯罪主体的规定,探究受贿罪的本质是公职人员利用自身掌握的公共职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公职人员虽然退休,但是其己

12、经拥有掌握管理社会的地位,如果将己经退休的人员剥离出去,会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是对犯罪主体的内涵狭义理解。因此,目前通说认为应将退休人员作为该罪的打击范围。(2)索取财物:指受贿人以工作上或地位上形成的优势主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此时在犯罪中只存在受贿人一方,而不存在行贿人一方,因为该情况下第三人不仅不是行贿人而是受害人。(3)贿赂范围的界定为财物,目前我国对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界定为财物,即受贿人接受第三人怎样的财产才会被评价为受贿罪,目前我国法律将财务的范围解释为金钱、房产、汽车、珠宝、古玩、字画等常见的有形财产,这样的解释在实务中上确实便于操作,但是对于目前新型的一些无形的财产没有做出

13、相关的规定,比如对我们常见的股票、债券、免费旅游、升职、工作调动等情况没有归纳进去,实务中定罪量刑时造成一定的模糊性。(4)“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该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两种学说观点,主观要件学说认为该要件是指受贿人在收受第三人财物时候,其内心上产生的一种承诺,对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提出的心照不宣的要求,对于两者而言是一种无声的默契。客观要件学说认为该要件指的是受贿人在接受他人财物之后,在客观行为上必须有为其提供某种便利,这是双方进行权钱交易的结果。但是对于索取型贿赂而言,通说认为该要件不是构成索取型贿赂的构成要件,因为在索取型贿赂中,受贿人根本就不存在为第三人谋利的意图,更不会有客观上采取实际行

14、动。(5)法定刑,我国对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没有做出独立的规定,而是采用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即如果触犯该罪后,法官该如何适用法律确定犯罪人的量刑是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确定,贪污罪的量刑模式是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标准,这和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存在一定冲突,因为对于受贿罪而言犯罪情节要远比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6)从宽处罚规定,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规定了受贿罪的从宽处罚规定,具体而言,有三个变化:第一,修订之前受贿罪要想使用从宽处罚必须符合其受贿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之间,因此只要不满足该条件的受贿罪均无法适用从宽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将其修改为不论受贿数额大小和情节是否严重,只要行为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5、,就可以实行从宽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满足这四个条件的即可适用从宽处罚规定,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贿者符合“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在提起公诉前,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中可以看出,该修正案纳入了受贿罪的最新定罪标准,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受贿罪从宽处罚的适用范围。二是行为人符合“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也可从轻处罚。最新的规定澄清了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这将有助于各级法院在其实务操作中的统一适用,并避免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第二,修订之前从宽处罚的条件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但经

16、过修改后,这一条件又增加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些条件的增加让受贿罪若想适用从宽处罚的规定变得更加严格。第三,在刑九之前,通过适用从宽处罚规定可得到“可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结果。在该修正案颁布后,犯罪分子可得到“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结果,此次修正案的另一个微妙变化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将原有的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三、受贿罪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受贿的范围对象界定不明1对受贿罪对象范围的学界争论(1)财物说我国立法在很长时间内都将受贿罪的对象范围界定为财物,即金钱和可用金钱衡量的物品。之所以一直被界定为财物,这与中国受贿罪按赃量刑的传统密切相关。财物可以直接反映出犯罪数额,有助于提高打击受贿犯罪的效率。从财物说的观点可以看出,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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