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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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8月31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25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2、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

3、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市场发展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审计、市场发展等

4、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体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城市市容环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整洁

5、、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

6、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人负责。(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六)铁路、公路、河道、涵洞、公共水域及沿线、沿岸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七)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八)阅报栏、户外广告设施、报刊亭、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

7、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所有权人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负责。(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十一)临街单位、商铺墙根至人行道侧石范围内的卫生和经营秩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街单位和商铺应当予以协助。(十二)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占道经营、私搭乱建、乱

8、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堆乱放、违规散发宣传品、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等情形;(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油渍、污水污迹、杂草、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内容。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奖惩机制。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

9、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遮阳蓬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

10、施。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私设斜坡;(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路名牌、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整洁、完好;(三)检查井、箱盖、雨算等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后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

11、小时内清洗、修复、更换。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步梯。第十六条城市核心区和城市主要道路上空禁止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的,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设置、安装配(变)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对现有占压人行道路的配(变)电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12、。第十七条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应当施划时段性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以及经营性收费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免费停放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

13、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拒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理。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限制其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第二十条机动车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

14、求。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点):(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二)公共场地、城市游园绿地、城市水域和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的区域。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临时便民经营区域、经营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二百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市场发展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场布局专项规

15、划做好农(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夜市等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第二十三条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覆盖,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和道路两侧植树,应当以本地树种和适宜本地生

16、长的苗木为主。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化的树木花草,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绿带、花坛(池)的边缘石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五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各类公共健身、休闲设施,候车亭、岗亭、报刊亭、信息栏、邮箱、箱式配(变)电间、线杆、电子屏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其完好、整洁。废弃的设施,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技术规范,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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