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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
2、和单行条例。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第三条【工作原则】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四条【报备主体】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
3、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国务院备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由海南省
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国务院备案。第五条【报备职责】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第六条【审查职责】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报送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第七条【年度报告】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报告上一年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5、第八条【衔接联动】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等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第九条【报备要求】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第十条【登记审查】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6、;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H-一条【目录公布】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月公布目录。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第十二条【审查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
7、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十三条【审查事项】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四条【征求意见】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
8、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十五条【调查研究】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的意见。第十六条【移送审查】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第十七条【冲突调整】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规章纠错】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
9、,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十九条【规章协调】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二十条【无效规章】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第二十一条【纠错
10、要求】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二十二条【目录报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二十三条【报备督促】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四条【层级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设区
11、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事项和程序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上一年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情况说明一、修改背景和必要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至关重要”。备案
12、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是2001年制定的,在保障备案审查工作科学有序开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看,条例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的需要。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明确修改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工作任务。二、修改的总体思路和主要考虑在条例修改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与时俱进提出工作原则,明确坚持党的领导等原则。二是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完善报备规范化、审查科学化、纠错精准化的制度机制。三是总结工作经验与地方探索,压实省、自治区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职责。三、修改的主要内容原条例共22条,修改后的法规规章备案
13、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2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总体部分一是将立法目的中“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充实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第一条)。二是将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纳入备案范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三是明确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等原则(第三条)。四是将较大的市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设区的市、自治州,将国务院法制机构的表述统一调整为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二)法规规章备案审查部分一是明确主动审查、专项审查两种审查方式(第六条)。二是建立年度报告制度(第七条)。三是细化立法法规定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第八条)。四是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第
14、十五条)。五是增加移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处理的法规纠错方式(第十六条)和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规章纠错方式(第十八条)。(三)省、自治区政府备案审查职责部分一是明确法定职责、审查方式、审查内容与审查程序,并要求省、自治区政府要制定具体的办法落实好对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职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是建立报告制度,规定省、自治区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规章的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要向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三是强化监督指导,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监督指导职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此外,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规章不一致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的规定(原第十八条),主要原因是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删除了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