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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前强制仲裁制度的检讨与反思目录一、结论2(-)研究背景及意义21、研究背景22、研究意义2(二)相关概念21、劳动争议的概念22、劳动仲裁的概念2()研究内容和方法31、研究内容32、研究方法3二、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前强制仲裁制度现状3(一)劳动仲裁没有消化劳动争议,反而增加当事人成本3(二)裁审受案范围界定不一,当事人救济途径中断4()裁审结果不一致情况大量存在,执法尺度不统一5三、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前强制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5(-)“一裁两审与程序效益的失落5(二)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法律适用难以统一6()仲裁前置与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失落7四、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前强制仲裁制度
2、的完善7(-)实行“裁审分离、争议分流”7(二)实行“或裁或诉”的理论依据8()劳动争议的仲裁应由当事人协商选择8结语8参考文献9一、绪论(-)研究背景及意义1、研究背景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很多新型的经营模式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这就意味着之前那种单位跟劳动者之间的简单劳动关系逐渐减少,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复杂的劳动关系。如果这种复杂的劳动关系出现问题,行政手段很难去调整。而现在大多数的劳资关系问题都是因为利益,如果利益受损,自然就会产生纠纷,纠纷处理不当,双方矛盾也就加深。近几年来,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由此可以看出,当今社会最突出的经济问题是劳资关系。2、研究意义我们通过对当前
3、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进行研究,并结合劳动仲裁的实践情况来看,我们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还有很多有待优化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以解决,劳动仲裁的作用发挥的将更明显,劳动争议的解决)1备更加迅速,劳动者维权的时间与成本将大大减少,为劳动者维权扫清障碍。基于此,笔者将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并完善。(二)相关概念1、劳动争议的概念劳动争议也叫做劳动纠纷,或者劳资争议。指单位跟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利益而产生纠纷与争议的行为。2、劳动仲裁的概念我们把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迸行查证,并依法裁决的法律活动叫做劳动争议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公平公正且迅速方便的优点,所以世界各国都将其作为处理
4、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而劳动仲裁又分为强制仲裁跟自愿仲裁。强制仲裁指不用当事人同意即可启动的仲裁手段;自愿仲裁则只有当事人同意之后才可以执行。()研究内容和方法1、研究内容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前强制仲裁制度2、研究方法系统分析法运用系统原理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把研究对象当做一个系统。实证研究法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和访谈,并与相关的案例进行结合,从中得出结论。二、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前强制仲裁制度现状(一)劳动仲裁没有消化劳动争议,反而增加当事人成本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必要程序,劳动仲裁预仲裁具有很多优势,包括更及时,更简单,更灵活以及更低的争议处理成本。一般而言,劳动仲裁可以使双方更容易接受仲裁。它
5、不会像直接诉讼一样容易发生冲突。它能够更平和更高效的对于劳资关系的稳定进行保护。解决短期劳资纠纷,减少长期劳资纠纷带来的负担。相关机构只能用仲裁的手段处理劳资纠纷,但不能以结果为依据来实施仲裁,更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操作。如果确实发生这种情况,则当事各方认为仲裁无权进行,不像诉讼那样简单,可以立即进行裁决,也可以直接执行一方的财产。它也与调解后的劳资纠纷直接相关,无论判决是否公平合理,每个人都决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诉讼是双方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最终途径,也是获得公正合理的争端结果的最后途径。即使任何一方对结果不满意,他们也愿意根据判决通过诉讼做出最终决定,并且法院为解决争端而决定
6、的文件成为各方可以信赖的有效文件。同时,如果任何一方未能执行有效的文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件的内容。换句话说,法院不同于具有权力的仲裁机构。法律允许您对一方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在劳动案件中,如果要进行诉讼,则必须进行仲裁,当案件被诉讼法院接受后,便开始计算审判期。审判的期限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但是诉讼中的仲裁无疑将继续进行。从长远来看,双方将不得不在此过程中投入大量时间和资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成本无疑会增加。它没有体现出与仲裁过程相同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并且显然与将其设置为预程序的初衷相抵触。我国对济南市2013-2019年劳动仲裁收案数和劳动诉讼收案数进行了
7、分析。如表1:表1.劳动仲裁及一,二审劳动诉讼案件受理数年度仲裁收案数量审劳动争议收案数二审劳动争议收案数20132551666220141343104754201514041274109201613778837420171018568712018655366100201919631592167(二)裁审受案范围界定不一,当事人救济途径中断在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的之前,劳动纠纷大多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合同法实施后,在用工方面,各个企业逐渐规范化,但是相应的劳务纠纷也越来越多。并且在案件受理的过程中,裁跟审是有一定区别的,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尤其是劳资纠纷方面;而劳动仲裁在
8、受理案件时,一般会根据劳动争议来分析,并不会像法院划分的那么细致,因此,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一劳动纠纷案件已经被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并且做出了相应裁决,但是如果当事人觉得不公平,想要上诉法院的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有很大的可能性不予理睬,这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就没有实现司法程序的救济。表2.济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历年案件分类统计表类型年份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医保集体劳动合同工伤一裁终局合计(件)20138016154350180255201427123195938012141013432015199756870550860140420161932097818
9、1068513772017102007067440547101820181080246132604336552019720208851928307651963表3.济南市法院历年劳动争议案件分类统计表类型劳动确认事实劳动劳动社会保集体劳务工伤合计年份合同劳动劳动争议报酬险、医保劳动合同(件)关系关系合同2013680167535049122282014348051515291142331101201546076275701244010676138320162330029221910158519572017100013921840228389202018990212118360322346620
10、19279005073112520363471759()裁审结果不一致情况大量存在,执法尺度不统一表4.劳动仲裁裁决与诉讼裁判结果对比表年份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数一审与仲裁案件不一致案件数仲裁案件不一致案件数占一审审结案件匕例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数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数2014104711711.24%54220151274876.86%1099201688310111.48%74920175688114.36%.71220183344312.87%1004201915921459.12%16712通过上表可见,在所审结的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与法院一审判决的结果不一致的比例
11、较高,约为11%左右,而经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案件比例又不大,仅为9%左右,二审调解、维持一审判决的案件又占绝大多数,由此表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在执法尺度上不统一,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没能有效衔接,裁审存在各为其政的现象,导致仲裁后,由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使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70%左右的诉讼裁判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不一致,导致大部分劳动仲裁裁决内容被否定,使劳资双方更加认为仲裁只是程序形式,并不能真正解决矛盾,因此,劳动仲裁的权威难以建立,劳动仲裁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化解纠纷作用。三、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前强制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裁两审”与程序效益的失落劳动纠纷的处理直接关系到
12、劳动者的就业、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及时,势必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秩序、经营秩序、其他工人相关待遇的支付等也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更应追求程序效益。就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而言,仲裁程序的实施极其繁琐复杂,不光要进行前置的仲裁程序,还要通过一审、二审等程序,这样一来,浪费的时间会很多,劳动双方的纠纷也就不能及时进行解决。总体而言,如果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如果决定立案,那么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在一周之内对当事人进行通知,一般要在2个月之内结案(从组成仲裁庭之日开始算起),如果案件较为繁杂,可以提出要求,得到批准之后,可以
13、适当的增长时间,但是不能超过3个月。审理之后如果当事人中有人对结果不服,可以在半个月(从收到裁决书开始算起)之内对法院进行起诉。”在济南两级法院,均实行诉前调解,对当事人申请立案的劳动争议,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诉前调解的意见,如果同意诉前调解的还有15日的调解期限,调解不成的法院才迸行立案。“如果是一审程序,如果该案件适用于简易的程序,那结案时间应该不超过90天;如果适用于普通程序,结案时间应该控制在180天以内;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的结果不服,可以在从收到判决书当天起半个月之内进行上诉,二审的审理时间不超过90天(以上时间均从立案之日开始算起)。”以上的这些期限不包括由于其他特殊原因报本院院
14、长批准能够延长6个月的审限和法院一、二审期间案卷转送的时间。(二)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法律适用难以统一劳动仲裁法第47条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标准,第48、49条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根据当前的情况进行分析,相关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处理案件的时候,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在实际应用中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比如,“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标准到底是什么?该制度应该以当事人申请的金额为准,还是以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当事人申请了很多项,仲裁裁决同样也涉及到了很多的请求,那么应该以所有项的金额总计为标准,还是以单项的金额为确定标准?再比如,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终局性的裁决事项跟非终局性的裁决事项,尽管根据司法的解释,该情况下所有的纠纷都按照非终局性事助来认定,但是认定的主体是什么?其中包不包括法院?基层的法院有没有审查仲裁裁决的终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