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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振兴”轮船舶碰撞责任保险赔偿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XX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XX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2001年7月25日与被申请人中国XX保险公司XX市分公司(原名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振兴/吉米尼1993年11月8日间接碰撞案的仲裁协议”,于2001年9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根据“振兴”轮船舶保险单赔偿该轮间接碰撞损失人民币1796130元和149165.16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以及申请人的律师费IoooO美元。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1年9
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申请人选定沈满堂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杨良宜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一致选定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在组庭过程中,由于冯立奇先生不幸去世,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另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1月8日致函仲裁委员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于2001年11月9日组成仲裁庭,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
3、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于2001年1月15日和2002年3月2日在上海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上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一、法院对涉案“振兴”轮与“吉米尼”轮碰撞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1995年6月19日,本案案外人塞浦路斯斯达迪船务公司因与本案申请人之间存有船舶碰撞损害纠纷,在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申请人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查明:1993年11月8日,斯达迪船务公司所属“吉米尼”轮于16:OO时许在
4、长江口257号灯浮接引水员胡XX上船引航进口,20:00时许至吴淞接引水员周XX上船,随即“吉米尼”顺流驶入黄浦江。在21:00时许右正横吴淞客运码头时,发现前方军工路江面行驶的出口船本案申请人所属的“振兴”轮,此时“吉米尼”轮航速约5.25节,车钟记录为前进二。21:05时,“吉米尼”轮驶至张华浜23泊时,发现“振兴”轮左转进人进口航道,随后又大角度右转,“吉米尼”轮即减速至微速前进。21:07时许,“吉米尼”轮驶抵张华浜5泊时,与“振兴”轮会遇驶过,同时,“吉米尼”轮采取了左舵10、左满舵、前进二的措施,因左转不明显,“吉米尼”轮即采取停车、快倒车、抛双锚的措施,21:10时,“吉米尼”轮
5、连续碰撞了停泊于张华浜7泊位的“货0903”驳、“海港19”。“海港6”拖轮及“黎明”轮,并间接碰撞了张华浜码头7泊位。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该案为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案。“吉米尼”轮在与“振兴”轮会遇时,其距张华洪5泊外停靠的船舶外档约20米,会遇后,“吉米尼”轮行驶了约315米才发生碰撞,航行时间3分钟。根据鉴定报告推算,“振兴”轮此时航速大于6节,故在“吉米尼”轮碰撞时,“振兴”轮已驶出550米以上,两船相对距离已800米开外。虽然在两船会遇时,“吉米尼”轮为避免碰撞张华浜码头停靠的船舶,采取了左舵10、左满舵、前进二的措施,但因受“振兴”轮车叶水流影响而舵效不明显,继而采取了停车、快倒车
6、、抛双锚的措施,该措施显属不当。在舵效不明显,但前面已有宽裕水域供操纵的情况下,理应加速进车以增加舵效。然“吉米尼”轮错误地采取了停车、倒车的措施,致使船艄偏右,加之潮流作用,使船体加速靠向码头,导致碰撞。“吉米尼”轮操纵不当是造成本次碰撞的主要原因。“振兴”轮在出口航行时,一些航段航速过快,以至于在行驶至抛锚小船附近时,无法等候“吉米尼”轮先行通过,只得抢先绕过小船。该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吉米尼”轮发生紧迫局面,但客观上给“吉米尼”轮的航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振兴”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6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吉米尼”轮在发现“振兴”轮绕过进口航道时,
7、虽然采取了减速的措施,但未有效控制船舶,在两船交会以后,未能运用良好的船艺,操纵不当,未能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吉米尼”轮也违反了上述规则第8条第1项、第6项第(2)目的规定,对此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本案申请人(法院诉讼案被告)承担30%的碰撞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斯达迪船务公司(法院诉讼案原告)承担70%的碰撞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斯达迪船务公司和本案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案情与争议(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依据申请人早在涉案碰撞事故于1993年11月8日发生
8、前,即在1992年12月31日将其所属船舶“振兴”轮向被申请人投保船舶险,取得了被申请人签发的SHHI993/020号保险单,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19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保险船舶“振兴”轮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碰撞责任进行赔偿。在被申请人以此次碰撞不属船舶险承保范围为由拒赔后,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赔偿:1.申请人赔偿给“吉米尼”轮的修理费39690美元、“吉米尼”轮营运损失42140.62美元、“吉米尼”轮船舶检验费11
9、79.80美元、“吉米尼”轮移泊费1705.71美元、“吉米尼”轮所有人应赔偿张华浜码头损失费用165000美元、“吉米尼”轮所有人应赔偿“黎明”轮损失费用2412.30美元,以及以上各项费用的利息26003.84美元和申请人应承担的一审法院诉讼费4884美元,合计283016.27美元(以上为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数额)。扣除申请人已为“吉米尼”轮所有人垫付的应由“吉米尼”轮所有人承担的一审专家鉴定费3117.11美元、“吉米尼”轮所有人根据和解协议应向“货0903”驳所有人中国重庆XX轮船公司和“海港19”及“海港6”拖轮所有人上海港XX船务公司赔偿的损失人民币1082480元(合130734
10、美元)后,申请人还应向“吉米尼”轮所有人支付的碰撞损害赔偿为149165.16美元。2.申请人根据和解协议赔偿“货0903”驳所有人重庆XX轮船公司的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垫付的应由“吉米尼”轮所有人赔偿“货0903”驳所有人重庆XX轮船公司的人民币132480元、申请人赔偿“海港19”及“海港6”拖轮所有人上海港XX船务公司的人民币450000元、申请人垫付的应由“吉米尼”轮所有人赔偿“海港19”及“海港6”拖轮所有人的人民币950000元、应由申请人承担的一审专家鉴定费人民币11088元及二审法院受理费人民币67562元、一审及二审律师费人民币1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9613
11、0元。申请人提出,“振兴”轮在张华浜5号泊外与“吉米尼”轮之间发生的碰撞为船舶无接触间接碰撞。该事故造成了“吉米尼”轮以及“货0903”驳、“海港19”拖轮、“海港6”拖轮、“黎明”轮和张华浜7泊位码头不同程度的损坏,申请人已经根据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赔付了“吉米尼”轮的损失费用,并且根据该法院判决的由申请人承担30%、由“吉米尼”轮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与“货0903”驳所有人重庆义X轮船公司以及“海港19”拖轮、“海港6”拖轮所有人上海港XX船务公司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规定:“(一)全损险(二)一切险本保险承
12、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的承保范围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而被申请人则认为,上述相应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1 .本案碰撞事故是否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行为”所致被申请人提出,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一)不适航(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
13、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在“振兴”轮间接碰撞事故中存在过失和疏忽,根据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此引起的责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免责,不负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1)人保1986年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条款本身保的就是责任险,即在被保险人因发生碰撞事故需对他人承担事故责任时,由保险人对此项责任所带来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或疏忽,有过错才需承担责任并对他人进行赔偿,要对他人承担责任,要赔偿他人,所以才要投保
14、。没有过错,也就毋需承担责任,又何须投保?按照被申请人的解释,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有疏忽,则保险人就不予赔偿,那么碰撞责任保险的目的何在?此种解释必将导致荒唐的结论,应予拣弃。(2)即使对“疏忽”二字给予通常的解释,被申请人仍然无法在本案中排除其责任。在解释合同条款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就是要严格解释除外条款。人保1986年条款的“除外责任”中,被申请人可以享受免责的只限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疏忽或故意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自然无法推卸其补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振兴”轮与“吉米尼”轮间接碰撞事故中,操纵不当、存在疏忽的是船员,不是申请人本人,
15、也不是其代表。因此,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2 .本案“船舶碰撞”概念是否包括“船舶间接碰撞”申请人认为,根据保险单签订当时的语言环境(即签发保险单当时的法律环境和保险实践),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回项规定的船舶碰撞,不仅包括船舶之间有接触的直接碰撞,而且还包括船舶之间没有发生直接接触的间接碰撞,其理由如下:(1)解释合同条款的目的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条款的字面意思固然是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字面意思并不等于字典中的解释,而是指业内人士通常所理解的意思。因此,字典中对“碰撞”如何定义,并不意味着保单中也必然具有相同的含义。要确定合同条款的“通常所
16、理解的意思”,机械地解释并不足取,合同订立之时的法律环境和实践状况等众多因素决定了某一用语例如“碰撞”的通常含义。(2)根据保险单签发当时的法律环境和保险实践现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1986年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既包括船舶间发生接触的直接碰撞责任,也包括未发生接触的间接碰撞责任,这是在当时特定的时间、环境下该条款的“通常所理解的意思”:A.当时的法律环境是:本案保险单签发于1992年12月31日,当时我国海商法虽已通过并颁布,但尚未生效,本案适用的法律不可能是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才开始实施的海商法,海商法不足以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加以援用。在此情况下,对于船舶碰撞概念的准确理解,国际惯例和学者的意见显得尤为重要:(a)在国际上,有两个关于船舶碰撞的公约值得注意,一是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另一个是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