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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绪扬三号”轮租金、船期损失、燃油费和船员劳务费等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XX集团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0年3月9日签订的“绪扬三号”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11月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0年11月9口受理了上述船舶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申请人选定杨明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庄玉成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
2、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叶伟膺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12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状,并于2001年1月10日提交了海事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庭分别于2001年2月2日和2001年5月31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做出裁决。一、案情与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3、于2000年3月9日签订了“绪扬三号”轮的期租合同,合同中相关条款如下:“一、船舶规范载货吨4100吨总箱位243TEU重箱位舱内20吨X99+甲板15吨X52主机立式二冲程80P43/61B-IXI功率749KW主机耗油240公斤/小时付机HCC-275500min功率200KW付机耗油20公斤/小时最大航速12.0节营运航速10.。节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上述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应予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二、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1 .租期:3个月+3个月(租船人选择)2 .租金:32万元/月3 .租金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定
4、金50%月租金。租金为预付,每30天一期,每期预付30天租金,并准时电汇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4 一期租金应在签字后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半个月,随后每期租金,应在到期后5个银行工作天内支付。”“四、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1.交船日期:二零零零年三月十五日08:00时以前,按租船人指定的并且使船舶能抵达的,始终安全漂浮泊位/锚地按现状交船起租4 .在交船时船东将本船按规范交给租船人起租,在还船时租船人按本船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耗蚀除外)将本船还给船东退租。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必须由公证部门进行检验、量度燃油存量(船方保证吃水差不超过2米),签发检验报告8 .租船人在最后一期租金内暂扣双方同意预估还
5、船时的燃油费,剩余的实际费用,在结束合同还船后,在15个银行工作天内,随同租金全部一次结算付给船东。9 .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Go人民币2800元/MT计算油款付给船东。还船退租时,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留存在本船,差额部分按交船起租时约定的价格折抵。”“五、船东责任1 .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实质性地处于良好有效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航行及货运,船壳和机器处于充分有效状态,持有效的船级社证书及国内航运所需要的证书,并按规定人数配齐持有相应合格证书的船长和船员。”“六、租船人责任6 .支付船员额外劳务费,标准按照附件。”“八、停租、
6、航速索赔7 .船速和耗油要求符合船东提供的规范标准。如本船航速减低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费用由船东承担。”“九、船长责任、运单、指示和航行日志8 .为了维持船舶的效能而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合理的维修,以致妨碍/影响船舶正常营运,每月累积24小时以内,免于扣除租金,超出24小时的所有时间,按比例扣减租金。”“十三、撤船、解约、留置权9 .若由于船东、船员或本船状况等原因,使本船延误二天以上,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十四、仲裁凡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
7、力。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的规定,“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抵达大连港,3月15日08:00时开始起租,至2000年6月15日,应被申请人要求,租期从6月15日起延长3个月,至2000年9月15日。在履行期租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根据期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下述款项:1 .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人民币160000元;2 .被申请人提前还船给申请人造成的船期损失人民币160000元;3 .被申请人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的差价人民币155056元;4 .被申请人应付的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33元;5
8、.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人民币1698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506469元。此外,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如下款项:1 .退还被申请人应降低的租金人民币219447.34元;2 .第35航次由于申请人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人民币28340D;3 .多收被申请人的68.9吨燃油款人民币192920元;4 .起租时船上的85.3吨燃油差价人民币34120元;5 .第1121航次多耗被申请人的燃油款人民币90160元;6 .还船时船上的存油款人民币51636元;7 .以上6项
9、合计人民币616623.34元的利息。此外,被申请人还要求申请人承担反请求的全部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证据保全费。双方请求、争议问题及各自的观点如下:(一)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 .拖欠租金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抵达大连港,申请人按约将船舶交于被申请人。3月15日08:00时按约定起租。此后应被申请人要求,租期从2000年6月15日后再延长3个月至2000年9月15日。但是,被申请人在2000年8月28日单方擅自提前还船,最后一期租金也未支付。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已实际租用船舶的半期租金人民币160000元。被申请人称,根据期租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船东保证
10、,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上述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应予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申请人租用“绪扬三号”轮后,随着所揽箱量的逐渐增加,在续租期内因船舶载货能力达不到船舶规范中写明的标准,故在第35航次和第39航次两次甩载,分别给被申请人造成了运费损失计人民币33540元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根据期相合同的规定,该损失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申请人仍有义务赔偿被申请人。2 .船期损失申请人称,200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单方擅自提前还船解的。被申请人声称“绪扬三号”轮是完全不适航的船舶,这只是被申请人制造的借口。其单方提前还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因
11、此给申请人造成的船期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依法依约正当行使权利。因为首先“绪扬三号”轮在租期内不适航。存在如下情况:(1)在整个租期内,该轮没有油水测量表;(2)压载舱各舱相通,无法做稳性调节;(3)自2000年5月以后,压载舱与油舱相通,最大载油量下降到60吨;(4)舱底板有裂缝,舱内有积水;其次,在租期内船舶的装载能力只达到合同约定的87%,不适于约定的用途。根据海商法第132条,”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2000年8月25日,“绪扬三
12、号”轮因港监安检不合格而要求其在开航前必须纠正,至8月27日引起船舶延误已超过2天,根据租船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若由于船东、船员或本船状况等原因,使本船延误2天以上,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正当行使权利。本案不存在申请人船期损失的问题。3 .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的差价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到达大连港,经双方确认,交船时船存燃油量为154.20吨。根据租船合同第四条第9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还船时的船存燃油量应尽可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数量。但被申请人还船时船存燃油量仅为13.24吨,其中数量差额达140.96吨。交船时燃油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8
13、00元,还船时每吨为人民币3900元,每吨上涨人民币IIOO元,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燃油差价损失人民币155056元。被申请人称,租船合同第四条第8、9款约定了交还船时船存燃油计价问题。合同第四条第9款前后两句话约定的就是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是租船人己买下船东燃油,还船时租船人亦可以选择将油卖给船东;后一种情况双方不结算油款,而只约定交还船燃油差额部分的折算价格。至2000年4月22日,通过耗油计算得出起租时燃油存量为154.2吨,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按人民币2800元/吨的价格支付了上述全部油款。双方实际上已选择按前一种情况结算油款,即交船时被申请人买下船存燃油,而还船时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
14、付船存燃油款。所以,不但被申请人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燃油差价,申请人尚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还船时船存燃油款人民币51636元。被申请人还认为,至2000年8月16日,由于燃油舱与淡水舱相通,影响加油数量,油舱的最大装载量已降至65吨,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可能“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4 .船员劳务费申请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被申请人应付船员劳务费人民币14433元。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船员劳务费是租船人与船员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仲裁案范围,属劳务合同。而且,船员劳务费的债权主体是船员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授权或通知申请人支付此款,其垫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
15、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还认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为人民币14041.96兀O5 .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上述各项款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16980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不成立,故根本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说。(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1 .退还被申请人应降低的租金被申请人称,根据期租合同约定,“绪扬三号”轮载货吨为4100吨,总箱位为243TEU,重箱位舱内20吨+99+甲板15吨X52,但由于该轮在船舶稳性上有缺陷和不适航,故其重箱装载量根本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在第35航次中,该轮的实际载货能力只为合同约定的8
16、7%。因此,根据海商法第132条、合同法第113条及期租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降低租金13%。因此申请人对已付租金人民币1578625.70元应退还被申请人人民币205221.34元,对未付租金亦应减少人民币14226元。全部租金降低金额共人民币219447.34元。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是多用途船,在本案以集装箱方式运输货邮,对载货能力的约定应以重箱位舱内20吨X99+甲板15吨X52为标准,而非散货状态下的4100吨。2 .第35航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被申请人称,第35航次,根据Bay图,甲板装载20吨20箱18个,22吨20,箱1个,15吨40箱1个,8吨40箱3个,3吨40空箱3个,甲板计装标准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