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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顺通一号”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根据申请人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XX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0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第15条关于“仲裁:租期内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于1997年6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顺通一号”轮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租金等争议案。申请人在1997年6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以1997年6月4日申请人指令“顺通一号”轮在珠海运载申请人所属的2000.138吨液化气至江苏南通
2、港,但被申请人擅自将上述货物运到宁波白峰码头,并自行将货物销售,扣留货款为由,申请裁决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返还中请人超额支付的租金。赔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及差旅费,以及承担仲裁费。申请人于1997年6月29日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27日亦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胡正良先生作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7年8月28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组庭通知。嗣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要求重新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8
3、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以仲裁庭业已组成为由,不同意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的要求。对此,被申请人不表示异议。仲裁庭分别于1998年2月20口和1998年4月7日以及1998年6月3口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均出席了开庭,就双方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的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2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指出曾于1997年9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并于1998年2月16日重新提交仲裁答辩书(兼反请求书)。仲裁委员会秘书经查,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所称的于1997
4、年9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申请书的时间为1998年2月16日。根据仲裁规则第17条关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的时间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实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该条规定的期限,且不具有延长此期限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能成立,但不影响被申请人以另案形式提出其请求,并且,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16日提交的仲裁答辩书(兼反请求书)作为其答辩书在本案中予以接受。对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开庭时双方的口头陈述,以及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
5、所作的调查结果,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裁决:-、案情和争议1996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租船合同,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承租人,被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出租人。该轮系液化气船,船舶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船籍港为中国天津,1965年建造于法国海军部船厂,载货量2000吨,3988总吨,合同约定适航证书为11类航区,国内沿海;适装证书为液化气(丙烷和丁烷混合物)。期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二、租期:壹年即12个月自本船交付之日起至还船之时为止三、交船地点及日期双方商定交船地点为温州港大麦屿锚地、交船时船舶良好,证件齐备,适于装载,交船时间为十月二十二日。四、航行范围及承装货物本船航行范
6、围为国内沿海能保持安全浮泊并经法定授权单位核准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能安全装卸液化气的港口、码头或过驳浮仓。本船用以装载散装液化气,乙方(申请人)保证依法营运。五、在租期内乙方对本船有安全使用和调度权。六、甲、乙双方的责任甲方(被申请人)应负责:1.保证在交船日起的租期内保持船舶适航应与所示规范相符,船舶须紧密,坚实,强固并在各方面适于航行,船体、船机、设备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适于液化气运输,如因甲方责任发生船损、机损、船舶修理等故障或其他事故以致妨碍或阻止船舶工作等造成的停航修理时间持续24小时以上,则对船舶因此所损失的不能立即按要求进行营运的时间,乙方有权扣付租金,预付的租金应作相应的扣减,除
7、非甲方能够提出反证。2.保证持有本类船舶应有的有效证书,适航证书、适装证书、船检证书。配备全套适合H类航区及本船等级,具有适任证书,包括液化气船员证书,并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合格船员。乙方应负责:1确保所营运的装卸港口、码头、浮仓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并疏通出入装卸港口,否则乙方将对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2.提供/支付主机、辅机等全部燃油、滑油及淡水,支付各项港口使费、引水拖轮费、航道养护费、码头及港口的其他捐税及费用,安排和支付货物装卸、验舱、计量、执行公务的官员和人员的伙食及其他各项费用,代理费以及营运中发生的其他费用。5.燃料:甲、乙双方应在交船、还船对接收当时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购油价结算,此
8、项款额双方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时结清。七、租金及付款办法本船由交付乙方之日起至归还甲方为止,乙方应按每月150000美元(壹拾伍万美元)的租金率支付租金,不足一个月者按比例计算,合同签字之口起3天内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定金连续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乙方要求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租金采取每月预先支付方式即每月22日前5天预付当月的租金,已交付的定金作为租期最后两个月的租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经甲方一次催促仍不支付,则甲方有权撤回船舶或转租他人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八、乙方在租期届满之时,以交付给乙方
9、时间的良好状态的船舶,交还甲方(自然耗损或不因是乙方负责的原因造成的船舶灭失或损坏者除外)还船地点为天津港,还船日期为1997年10月21口,还船前乙方应给甲方不少于10天的预计还船日期通知甲方。十二、责任和免责船舶所有人对由于其本人或其经理人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或因其本人或其经理人本身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交船延误或租期内的延误,以及船上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十三、为了得到本合同所提及的索赔或扣除租金,必要时甲方有权留置属于乙方的货物,转运费及提单运费,乙方有权留置船舶。十五、仲裁:租期内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十七、在租期内,双方的任何
10、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废止合同,须修改或废止时应双方协商解决,并做出补充协议。”1996年10月22日,“顺通号”轮在浙江省乐清县东山气库码头交船起租。至1997年6月初,“顺通一号”轮在中国沿海共进行14个载货航次,共载运液化气货物18728.912吨。199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宁波市白峰码头,以申请人长期以来欠付租金和船员劳务费为由,将“顺通一号”轮上载运的2008.138吨液化气货物扣留停航。1997年6月10日,申请人将“顺通一号”轮自扣留货物停航之日起作停租处理。199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XX能源仓储有限公司办理与宁波XX燃化有限公司签署“顺通一号”轮载运的液化气货物销
11、售合同事宜。1997年6月17日,XX能源仓储有限公司与宁波XX燃化有限公司在宁波签订液化气采购合同,“顺通一号”轮上载运的液化气货物以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含税价)在宁波市白峰码头出售给宁波XX燃化有限公司。同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期租船合同对“顺通一号”轮载运的货物擅自处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1997年6月21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对“顺通一号”轮在宁波市白峰码头实施扣押。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具体争议如下:(一)关于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申请人提出,从1996年10月22日开始租用“顺通一号”轮,至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解除合同,共计7个月零2
12、6天。按期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的每月150000美元的租金率计算,即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9794000元,15万美元/月X7个月+(15万美元/R30天)X26天8.3=人民币9794000元。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从1996年10月22日开始租用“顺通一号”轮,租金从该日开始计算,本应计算至期租船合同规定的还船之日,即1997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指出,1997年6月17日申请人解除合同系单方行为,1997年6月21日申请人单方面申请宁波海事法院扣押“顺通一号”轮不应影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二)关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申请人指出,截至1997年6月,共向
13、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3889404.56元,美元530000元(折合人民币4399000元),港币385000元(折合人民币423500元),总计折合人民币8711904.56元。其中,美元按1美元=人民币8.3元折合,港币按1港币=人民币1I元折合。具体付款日期与金额为1996年11月12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00000元;1996年12月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50000元;1997年1月9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50000元;1997年1月1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7年1月1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39404.56元;1997年2月5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00000元;1997年3月7日汇
14、票支付人民币IOoOoO元;1997年5月1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IooOoo元;1997年5月22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7年5月2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200000元;1997年6月5日汇票支付人民币250000元;1996年12月20日汇票支付美元150000元;1997年1月2日汇票支付美元350000元;1997年1月23日汇票支付美元30000元;1996年12月5日汇票支付港币3850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用人民币支付的每一笔租金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但收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11月2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9日、1997年1月31日、1997年2月21日
15、、1997年3月6日。1997年5月13日、1997年5月23日、1997年5月26日、1997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1996年12月5日用港币支付的租金也没有异议。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由XXX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代其用美元支付的共计530000元租金,被申请人指出,该金额系XX集团代XX(即深圳XX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另一定期租船合同而应付给其的租金,并以XXX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XX先生于1997年9月10日签字的“XX集团付顺通一号船租金”为证据。因而,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实际支付的“顺通一号”轮租金额为人民币4312904.56元。对此,申请人在1998年4月7日仲裁庭开庭期间提供的
16、证人金XX先生向仲裁庭陈述:上述材料由被申请人的董事长马XX先生在XXX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所写,其签字及“以上数据抄自我公司的统计,具体情况以凭证为准”的注解如实,但抬头“XX集团付顺通一号船租金”和“代XX付款”,以及“待查”的字样系马XX先生事后所加。申请人据此否认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此,被申请人的董事长马XX先生指出:此材料确由其在金XX先生办公室所写,但对金XX先生所称的抬头和“代XX付款”和“待查”字样系他事后所加,予以否认。1998年5月19日,深圳XX海运有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材料,1998年6月3日,该公司总经理张XX先生又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补充材料,指出:有关“顺通一号”轮租金及船员劳务费等费用,均是由上海XX公司与天津XX海运公司直接支付结算,从未通过我公司托收支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人支付费用。(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租1 .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