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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修正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第三章法规案起草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
2、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
3、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和执行。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第
4、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十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
5、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第十三条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第十四条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任期内完成制定、修改的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修改的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法规。第十五条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立项论证、调研论证项目,以及根据需要安排的预案研究
6、、立法后评估项目和法规清理工作。第十六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第三章法规案起草第十七条起草法规案应当坚持地方立法的原则,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起草法规案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充分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第十八条立法项目起草前一般应当先进行立项论证。立项论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申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立法
7、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上位法的执行情况、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第十九条对于主题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情况复杂、暂时难以进入立法程序的项目,可以先进行预案研究。预案研究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牵头,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项目工作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主要
8、制度设计及法理依据等共同开展研究。具备立法条件时,进入立法程序。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起草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对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案。第二十一条起草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等参与,可以组建专家顾问小组,提供咨询意见。第二十二条对于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9、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四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
10、作说明。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
11、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发表意见。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12、第三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二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四条市人民
13、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14、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反馈。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专
15、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O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
16、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第四十一条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主要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