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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号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专业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实施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专业工程范围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内容执行
2、。第四条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质量至上、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专业工程建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专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加强监督。第六条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相
3、关规定,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第七条专业工程建设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告,组织力量抢救,妥善保护好现场。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建立科学系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体系。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域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民航行政机关对专业工程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给予政策支持。参建单位应当加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精细化管理,积极打造实体质量、功能质量、外观质量俱佳的品质工程。第九条民航
4、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信用管理,建立专业工程参建单位信用评价机制。第二章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单位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完善项目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质量责任制。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履约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的进度管控,督促有关参建单位严格执行施工工期。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
5、有关参建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的检查和工程质量的检测,责成有关参建单位及时整改,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实现工程质量目标。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单位前,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完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第十五条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勘察、设计文件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
6、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相关规定条件。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可靠性的评估进行检查。第二节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分别对专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工作质量负责。从事专业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勘察、设计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
7、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工程建设需求。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初步设计,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编制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确认,根据需要依法及时完成勘察成果文件的变更。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后续服务和动态设计等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参与相关质量问题的分析、论证及方案制定。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前,勘察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勘察要求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设计单位应
8、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分别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地基与基础的分部工程验收。第三节监理单位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对专业工程建设项目质量负监理责任。从事专业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人员资格、专业、数量等条件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监理单位应当保证监理人员在岗履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变更情况。第二十八条监理
9、单位应当编制符合项目实际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对其签署或者出具的审核结果负责。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进行严格质量控制,及时组织或者参加工程量测、质量检查和验收,定期进行工程质量情况分析,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第三十一条对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监理单位不得予以签字确认。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巡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特点和行业规范要求进行旁站,旁站对象应当覆盖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根据工程需要采用平行量测
10、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预验收,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编制监理工作总结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提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对竣工预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第四节施工单位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对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负责。从事专业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三十五条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专业工程建设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
11、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履行各方质量管理职责,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以联合体形式总承包的,应当确定牵头单位。联合体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联合体协议履行各方质量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应当保证总承包项目经理在岗履职。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不低于合同约定的资格和条件,并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变更情况。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设置项目质量管理机构,落实项目施工质量责任制,制定项目施工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与项目相匹配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加强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单位应当
12、保证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岗履职。项目负责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不低于合同约定的资格和条件,并及时向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变更情况。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施工。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出具的试验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客观和准确。施工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开展试验检测,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保存工作。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交底制度。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当进行专项技术交底。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强化工序管理、质量自
13、控、质量自检。出现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处理,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资料应当清晰、完整、可追溯,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第四十一条竣工验收申请前,施工单位应当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施工质量自评、施工资料整理等工作,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保修书。第五节试验检测单位第四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担专业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让试验检测业务,不得与被检测或者监测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四十三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等开展专业工程试验
14、检测活动,对试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当数据出现异常时,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一节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第四十四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依法承担专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专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加强全面管理。第四十五条参建单位从事专业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四十六条施工合同应当明确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等要求。第四十七条两个及以上参建单位在施工现场同一区域
15、内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八条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参建单位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四十九条参建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五十条进入专业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第五十一条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和安全防护用品等应当具备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五十三条参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或者行业已淘汰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第五十四条参建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五十五条参建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结合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