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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公布,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2、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现场鉴定,也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鉴定申请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五条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针对所反映的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地块的作物生长期已错过该作物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起因的;(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对质量纠纷做出生
3、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三)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田间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所提及质量问题起因的;(四)纠纷涉及的种子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五)有确凿的理由判定纠纷不是由种子质量所引起的;(六)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的。第六条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专家鉴定组由鉴定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物保护、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纠纷所涉品种的选育
4、人为鉴定组成员的,其资格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第七条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第八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一)是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种子质量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三)与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第九条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现场鉴定有关的材料。申请人及当事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不配合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第十条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
5、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并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现场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现场鉴定:(一)申请人不到场的;(二)需鉴定的地块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三)因人为因素使鉴定无法开展的。第十二条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作物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二)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三)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四)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五)同品种其他批次种子生
6、长情况;(六)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七)鉴定地块地力水平;(A)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第十三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第十四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情况;(二)鉴定的目的、要求;(三)有关的调查材料;(四)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
7、五)鉴定结论;(六)鉴定组成员名单;(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五条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专家鉴定组应当及时交给组织鉴定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第十六条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专家鉴定。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申请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
8、鉴定无效:(一)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三)其他违反鉴定程序,可能影响现场鉴定客观、公正的。现场鉴定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第十八条申请现场鉴定,应当按照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鉴定费。第十九条参加现场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鉴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现场鉴定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申请人、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干扰田间现场鉴定工作,寻衅滋事,扰乱现场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委托制种发生质量纠纷,需要进行现场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