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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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

2、道分质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

3、)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二堂一般卫生管理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

4、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A)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第八条(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

5、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第九条(卫生培训与考核)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

6、;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第十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第十一条(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记录。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和使用的化学处理剂进行自检,保证使用的化学处理剂符合国家卫

7、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消毒产品购买和使用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购买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三)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第十三条(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

8、督促检查;(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三)做好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工作;(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五)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意见。第十四条(卫生管理档案)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三)水质检测记录;(四)供水设备、设

9、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六)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第三章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要求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测结果。集中式供水

10、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水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商定。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第四章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1、,履行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第十九条(水质检测与清洗、消毒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储

12、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自行开展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及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统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备案。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规范)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操作流程,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13、执行。第二十二条(接受业主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第五堂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第二十三条(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第二十四条(现制现售饮用

14、水经营单位水质检测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报送该设备的水质检测结果。第二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与水源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三)置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四)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其他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以符合生活饮用

15、水卫生标准的公共供水为水源。第二十六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与巡查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安全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安排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至少每日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第二十七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质处理材料;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第二十八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信息公示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第六章应急处置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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