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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1994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6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废止)第一条 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第三条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面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城镇的合理发展与布局;指导城市总体规划
2、的编制。第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县、旗域)城镇体系规划四个基本层次。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范围一般按行政区划划定。根据国家和地方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地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七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
3、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八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第九条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第十条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第十一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
4、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3
5、、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第十四条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由组织编制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和主要图纸。1、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目标、原则和内容提出规定性和指导性要求的文件。附件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包括综合规划报告、专题规划报告和基础资料汇编。2、城镇体系规划主要图纸:(1)城镇现状建设和发展条件综合评价图;(2)城镇体系规划图;(3)区域社会及工程基础设施配置图;(4)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图纸比例:全国用1: 250万,省域用1: 100万1: 50万,市域、县域用1: 50万1: 10万。重点地区城镇发展规划示意图用1: 5万1: 1万。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注本办法第十一条内容已经国务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