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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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牛杰环情捏柏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生态保护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四章防治污漓口其他公害第五章应对气候变化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碳达峰碳中和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地

2、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推动完善配套管网、监测监控、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场所、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生态补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分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

3、、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第七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

4、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废弃物产生,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本省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十条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依托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信息系统等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信息的归集、处理、共享和应用,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每年6月5日环境日所在的周为本省生态文明教育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定期组

5、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保护负责人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参加生态文明教育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行为习惯;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培训体系。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件可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

6、、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接受举报的机关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长三角重点区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机动车船等大气和水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深化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县

7、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听取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修复以及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省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可

8、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影响生态环境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加工过程、有害物质限量等,编制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设置合理的过渡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六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布局、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本省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全连全控,力口强监测数据开发与应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的污染

9、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禁止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禁止干扰正常的监测活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10、责的部门有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其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园区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审批部门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

11、设。第十九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应当列明鼓励、限制和淘汰的产业项目。其中,淘汰类目录应当包括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各类开发建设i舌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珅、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列入

12、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执行惩罚性电价政策。第二十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制定各设区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组织实施。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

13、分解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的,应当停产。第二十一条本省建立、完寄非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现有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权相关内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二床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

14、、设备和产品任务的;(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的;(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的;(五)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基础设施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二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J非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排

15、放污染物的,应当自终止排放污染物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原许可、登记机关注销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登记。逾期未注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办理注销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禁止无排污许可证、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第二十四条本省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对设区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级部门,以及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省属国有企业等单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落实、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完成等情况进行督察

16、。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具体约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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