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5 精品.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管理制度-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5 精品.doc(5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居住区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贯彻森林消防法律、法规,逐年增加森林消防投入,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
2、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森林消防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组织领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公安、交通、邮电、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做好森林消防工作。第二章 森林消防组织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
3、)贯彻执行国家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部署,提出年度工作要点和实施意见;(三)开展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制定森林消防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四)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五)组织、培训森林消防队伍;(六)制定本行政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七)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单位、部门之间有关森林消防的重大事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林区内的村公所、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森林消防组织,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
4、,开展消防知识教育;(二)贯彻落实森林消防责任制度;(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四)管理、维护森林消防设施、设备;(五)管理野外用火;(六)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七)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第十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第十一条 县、市、国有林业局(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林区,必须建立常年或者季节性森林消防队。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队伍。第十二条 有林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和林区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
5、林消防方面的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组织扑救;(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持护林员证件和佩带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统一制作,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三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消防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受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调度指挥。跨地、州、市执行森林消防任务时,由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和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调度指挥
6、。第十四条 开展航空护林的地方,应当建立航空护林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十五条 每年12 月1 日至次年6 月15 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期和戒严期,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新造林地内,严禁下列活动和行为:(一)烧蜂、烧山狩猎和使用火药枪狩猎;(二)烤火、烘烤食品和野炊;(三)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四)使用火把照明、吸烟;(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第十七
7、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林缘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村公所、办事处批准。经批准进行的生产性用火,必须落实防火措施,有专人负责。炼山造林、烧牧场,必须提前10 天报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发给用火许可证,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经批准的野外用火,必须落实消防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进行。由批准机关指定专人监督实施。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森林消防指挥部批准。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戒严期内,少数民族地区民俗活动的特殊野外用火,由县(
8、市)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并有专人监督实施。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的乡、镇和森林管理部门,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扣留不准带入林区的火种和易燃易爆品,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第二十二条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应当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森林消防的宣传教育。第二十三条 经森林消防组织检查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消除火灾隐患。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烧除和清除林内可燃物
9、。实施计划烧除,必须严格按照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制定的计划烧除规程进行。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林区开设旅游景区(景点)的单位,必须对游客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固定吸烟点,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机具。第二十六条 森林消防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多渠道筹集:(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不少于10的育林基金用于森林消防工作;(三)有林单位和在林区利用森林资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收益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森林消防。第二十七条 禁止破坏森林防火标志、了望台、防火隔离带、消防通讯设备等森林消
10、防设施。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立即向当地森林消防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森林消防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危及重点林区、重点设施和村寨安全的森林火灾,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的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驻军、武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与部队联系,同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第三十一条 跨越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的扑救,应当按照联防规定,组成火场联合指挥部统一指挥,分工协作,合力扑救。有关火灾的损失、
11、责任等问题,待火灾扑灭后,通过调查分析,协商解决。第三十二条 严禁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第三十三条 地、州、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消防指挥部:(一)国界两侧5 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二)省、地(州、市)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三)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四)受害森林面积10 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五)造成1 人以上死亡或者3 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六)威胁居民区(点)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七)起火24 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
12、林火灾。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火场,熄灭余火。经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检查合格后,清理人员方可撤离。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由起火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
13、,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第三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医疗、抚恤费;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医疗、抚恤费。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消防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二)本行政区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3 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
14、,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在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五)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运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六)连续从事森林消防工作10 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各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 元至50 元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10 元至50 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 元至200
15、0 元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 元至50 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 元至3000 元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 元至500 元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 元至1000 元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儿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森林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围攻森林消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