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云南省消防条例10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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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 南 省 消 防 条 例(2001年3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

2、工作。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

3、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

4、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

5、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

6、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

7、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消防产品,

8、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

9、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 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

10、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

11、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消防规划建

12、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

13、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 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

14、恤。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

15、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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