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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3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对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危体育经营活动,是指国家规定的高危体育经营活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执行。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危
2、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第四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场监督、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海事、应急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经营高危体育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社团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二)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三)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四)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3、第六条拟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办理高危体育经营活动许可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费用。第七条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救护人员和救护
4、设施,并为项目参与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八条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对项目参与者和观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必须对高危体育经营项目存在的危险、从事该项目应当注意的事项、必要的救生知识等进行说明。第九条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场所内的设施、器材使用功能正常、安全,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经营者必须在场所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示高危体育项目注意事项,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高危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场所容量限制规定。第十条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救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二)禁
5、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三)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四)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第十一条高危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高危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未关闭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
6、)违反第七条规定,未配备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注意事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第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