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普路特1号轮延滞损失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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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普路特1号”轮延滞损失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华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海南XX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27日签订的“安普路特1号”轮航次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5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租船协议下产生的延滞损失争议案。因本案争议标的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被申请人于收到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ARBIIFANYINBE

2、UING,TOAPP1YCHINESE1AW”,该条款未明确仲裁机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申请人则认为;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北京的仲裁机构中,只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海事案件,因此不存在规定不明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仲裁委员会认为: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双方真实仲裁意愿的表达,双方的仲裁意愿是明确的。当事人约定在北京仲裁解决海事争议,只要当事人选择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其中之一提起仲裁,就应当认为这种选择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这种选择表明仲裁条款对仲裁机

3、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是可以执行的。因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庄玉成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并于2000年6月27日组成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66条规定,仲裁庭决定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没有提交答辩。后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仍然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依据现有的书面材料作出本案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仲裁庭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与被申

4、请人于1999年8月27日签订了“安普路特1号”轮的航次租船协议,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所属“安普路特1号”轮由俄罗斯海参赢至上海运输原木3300立方米。租船协议的有关条款如下:4. 1AYCAN:5/10SEP,19995. 1/DRATE:CQD9. DETENTIONUSD2500PDPRDUETOCGO/DOCUSNOTREADYBENDS15. ARBIIFANYINBEIJING,TOAPP1YCHINESE1AW16. OTHERSASPERGENCONC/P19761999年9月8日07:45时,申请人所属“安普路特1号”轮抵达装货港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9月12日09:00时装

5、货完毕,但由于被申请人未备齐货物单证,致使船舶从9月12日09:00时至13日14:00时一直滞留在港口而无法起航,共计1天零5个小时。租船协议规定由于货物单证未备妥,被申请人应承担每天2500美元的延滞损失。为此,申请人根据租船协议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滞期费3020.83美元及利息。2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仲裁庭意见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协议中第5条关于装卸率“CQD”条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双方关于装卸率的约定是“按港口习惯尽快速遣”,如果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如第9条规定的“未备齐货物或货物单证”

6、,导致船期延误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应依照租船协议规定的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争议应为延滞损失争议而不是申请人提出的滞期费争议。根据装货港“装卸事实记录”的记载,“安普路特1号”轮在装货港从1999年9月12日09:00时装货完毕到9月13日14:00时备好货物单证,共发生延滞时间1.2083天,又根据租船协议第9条规定的每天2500美元的延滞损失计算,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3020.75美元,并加计从199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此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XX元,以抵作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三、裁决1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延滞损失3020.75美元,并加计从199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2 .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XXX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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