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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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适时收获,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以下简称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跨区作业中

2、介服务组织,是指组织联合收割机外出作业或者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单位。第三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以及与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第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第二章中介服务组织第七条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

3、业中介服务活动。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根据市场的需求,可以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组织联合收割机和驾驶员从事跨区作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负责统一联系作业任务,保证联合收割机安全转移,及时协调解决作业纠纷,协助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油料供应等服务。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应服从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调度。第九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

4、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第十条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作业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第三章跨区作业管理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

5、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o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第十二条申领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号牌和行驶证;(二)参加跨区作业队;(三)省级农机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得对没有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发放作业证,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作业证。第十三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第十四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第十五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

6、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七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应严格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作业,防止农机事故发生,做到安全生产。跨区作业期间发生农机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驾驶员进行收割作业。第十九条跨区作业队在公路上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

7、觉维护交通秩序。第二十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第四章跨区作业服务第二十一条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根据农时季节在本县范围内设立跨区作业接待服务站,公布联系方式和工作规范,掌握进入本辖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做好有关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跨区作业队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零配件、油料的供应工作,严禁假冒伪劣的农机零配件和油料进入市场。第二十三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和跨

8、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第二十四条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跨区作业信息进行调查和统计,逐级报农业部。跨区作业信息包括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引进)联合收割机数量、作业参考价格、农作物收获进度、农机管理部门的服务电话等内容。第二十五条全国跨区作业信息由农业部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和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地方跨区作业信息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发布。第二十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信息咨询和投诉。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9、彰和奖励。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九条违规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劫敲诈驾驶员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组织其它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4月3日发布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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