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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
2、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局(以下称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盐城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第七
3、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第十一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
4、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十四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
5、,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二)排气污染控制使用的检测仪器,经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S)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建立维修档案。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第十八条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鼓励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第十九条自本办法施
6、行之日起,盐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立即淘汰二冲程燃油助力车。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实行社会化。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等检测方法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交通便利,尽量远离居民住宅区、学校等敏感区域,并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取省环保厅的委托;(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
7、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和定期检测(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可以在盐城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
8、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使用指定品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
9、众查询。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局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第三十一条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五条
10、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公安部门。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环保厅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厅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资格。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