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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6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标语宣传品的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交通、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标语宣传品不得有商业广告内容。禁止改
2、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第五条固定宣传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统一设置。固定宣传设施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统筹编制。固定宣传设施包括宣传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天安门广场地区;(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三)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
3、段,下同)、二环路、高速公路。第七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主要利用固定宣传设施。举办活动确有需要的,可以在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利用气球条幅、充气式装置、宣传旗帜、展板等载体形式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没有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临时标语宣传品,设置期限不超出活动期间;活动期间长于一个月的,设置期限不超出一个月。第八条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第九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4、第十条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一)天安门广场地区;(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二)
5、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三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第十四条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第十五条设置宣传设施的
6、,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标语宣传品。第十六条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不得影响交通、照明、电力、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安全。第十七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核实、处理检举和举报。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标语宣传品含有商业广告内容或者改变固定宣传设施的使用性质用于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
7、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宣传设施不安全、不牢固,标语宣传品破损、残缺、不整洁美观,设置期限届满或者节日、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对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二H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