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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8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6年8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修订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
2、工作。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五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
3、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第六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七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第八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第九条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
4、残疾人就业总数。因工伤与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第十条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第十一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由各级地税机关确定。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X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一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义征收比例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