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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方常事人接受履行的,应当承担责任_意向书与合同的区别2023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方常事人接受履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一意向书与合同的区别正文内容【要点】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一方常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常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常事人接受的,合同成立,接受合同标的的一方不得以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拒承担违约责任【案件】2003年,被告四川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古林县金兰大道A1段建设工程承包给古林县交通局,并向原告三星石材厂(经营范围为石灰石露天开采的民营企业)订购建设工程所需的水泥混凝土管,三星石材厂于2003年5月30日前先后将水泥混凝土管运至被告施工现
2、场,该项目因古林县交通局未完成拆迁而停止。四川航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古蔺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中,将原告交付的水泥混凝土管索赔为物质损失,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支持。原告交付的水泥混凝土管经评估价值78039.5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和命令,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和价格发生了争议。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规定的报酬。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368.90元,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被告四川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订购过水泥混凝士管道,也未提出报价或下订单。当时的雇主古蔺县交通局局长梅强行介绍并要求被告接受原告的供货,双方未就价格达成IS议。但原告至
3、今仍利用领导的关系,强行将厂内原有水泥混凝土管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堆放。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货款【主审人】四川省古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三星石材厂不是一家专业生产水泥混凝土管的企业。如果被告不订购水泥混凝土管道,原告就不敢批量生产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施工现场。根据合同法第36条,如果一方常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常事人已履行其主要义务,另一方常事人接受,则合同成立,因此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订单,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格和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因此双方实际交付的水泥混凝土管只能作为合同履行标的物,并且价格可以参照确定的价值进行支付。根据中
4、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定作人应当在的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的定或者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如果工作产品部分交付,订购方应相应支付&;rdquo;订购方应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的第二天起,参照银行的类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四川省古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H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四川航天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原告三星石材厂支付78039.50元,利息按照2003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三星石材厂的其他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方常事人接受履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一意向书与合同的区别正文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