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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2009年11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
2、)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第四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第五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建设
3、和收费站管理第七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路况服务质量,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内,实行浮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第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
4、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第十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第十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11,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5、;(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三)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权益转让第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一)长度小于IOOO米的二车道
6、独立桥梁和隧道;(二)二级公路;(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第十七条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
7、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
8、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第十九条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9、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收费管理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
10、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
11、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行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联网运行要求,建设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并做好管理系统和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管理系统和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适应。收费车道不适应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增设收费车道。第三十一
12、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足收费车道,配足收费人员,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第三十二条因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提示。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第三十三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
13、收费公路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车辆。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凭证或者交纳车辆通行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确认后通行。任何车辆不得冲卡。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人员和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滞留收费车道堵塞交通,经劝导无效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
14、离收费车道。第三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妥善保管通行凭证。对无通行凭证、通行凭证损坏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依照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
15、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第五章养护管理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根据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养护资金。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进出口匝道以及沿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内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施工时,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进行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断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与修复。公路管理机